国际与区域性涉及共享与零工经济平台运营商的税收新规正悄然兴起,即将成为本轮国际税收规则重塑乃至国际经济治理变革进程中的又一枚“惊雷”。
近日,就在美国呼吁OECD暂停国际税收第一支柱改革的多边讨论、反对诸如数字服务税、均衡税等单边课税措施,引发全球强烈反应之际,国际与区域性涉及共享与零工经济平台运营商的税收新规正悄然兴起,即将成为本轮国际税收规则重塑乃至国际经济治理变革进程中的又一枚“惊雷”。
并非“凭空而来”新规“蓄谋”已久
2017年,在挪威首都奥斯陆举办的第十一届OECD征税征管论坛(FTA)全体会议上,FTA成员们同意继续推动2015BEPS第1项行动计划已有政策设想,开展一项旨在确保对通过共享和零工经济(也被称作“协作经济”)平台销售货物或服务赚取的收入进行有效征税的协作项目,并将其交由英国税务海关总署和意大利税务局联合牵头完成。2019年3月,经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CFA)批准,OECD秘书处发布了《共享与零工经济:对平台销售者有效征税》的研究报告,强调重在解决所得税的征管问题。受新冠疫情大流行影响,各国加速推动政策转化。今年5月,欧盟理事会批准了对《行政合作指令》(DAC7,仅用于欧盟内的直接税信息交换)第7次修订的结论性建议,欧盟委员会暂定于今年7月就该建议提出一份要求数字平台供应商收集用户交易数据并向欧盟税收主管当局报告,且允许各成员国之间交换这些数据的新指令。目前,德国正担任欧盟委员会新一任轮值主席国,积极协调、推动有关指令的制定。而OECD在吸收各利益相关方对《草案》的公众咨询意见后,经过6月29日BEPS包容性框架批准,于7月3日正式向全球发布《共享与零工经济中平台运营商对相关销售者信息报告的示范规则》(简称《示范规则》和《行为准则》)。
《示范规则》框架已基本成型
在具体概念上,《示范规则》选择了对术语“平台”的广义定义,以涵盖用户可访问的、并允许销售者与其他用户建立联系以提供“相关服务”的所有软件产品;同时,这类“平台”还包括提供诸如支付处理服务之类的关联服务平台。但不包括专门进行以下活动且在提供“相关服务”方面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干预的软件:1。处理与“相关服务”有关的付款软件;2。仅仅展示或宣传“相关服务”的陈列(listing)或广告软件;3。将用户重定向(redirecting)或转移到另一个平台的软件。而“平台运营商”则定义为与销售者签约以向此类销售者提供全部或部分平台业务的实体。
原则上,当平台运营商在适用规则的税收管辖区构成税收居民,或者在不构成税收居民时依据该税收管辖区的法律设立或其有效管理地址位于该税收管辖区时,就会受到该规则的约束,除非平台运营商上一年度促成“相关服务”的交易总额低于100万欧元,或者平台的商业模式不允许销售者从交易对价中获得利润。
对于适用范围,《示范规则》涵盖了不动产租赁和个人服务(包括运输和配送服务)。其中,不动产包括住宅、商铺和停车位,而其“相关服务”则包括不动产的短期和长期租赁,且不论销售者对租赁的不动产拥有的权利性质(如所有权、租赁权、使用权等)如何,但旅馆住宿的大型商业提供者将被排除在报告范围之外;而“个人服务”指一项涉及由一个或多个个人为用户的利益而执行的时间性或任务性因素的工作,譬如包括运输和配送服务、体力劳动、文案写作、数据处理等在内的广泛服务,但不包括附属于交易的工作,也不包括个人根据与平台运营商的雇佣关系提供的服务。欧盟税务专员保罗·真蒂洛尼(PaoloGentiloni)、德国联邦财政部国际税务司司长兼OECD
CFA主席马丁·克里恩鲍姆(MartinKreienbaum)日前均表示欧盟方案的适用范围预计会超越《示范规则》。
平台运营商履行税收数据的报告义务,离不开对销售者数据的收集与验证。这些销售者的范围既包括实体,也包括个人,但有三类因合规风险有限的销售者可被排除在外:1。提供高频率住宿(每年至少提供和不动产租赁相关的2000次以上服务)的大型酒店住宿供应商;2。政府实体;3。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实体。《示范规则》明确了平台运营商要履行提供“相关服务”的销售者税收数据报告义务与特定信息报告义务。对于平台运营商应报告的销售者信息项,其内容因业务模式不同可能包括:姓名/法人名称、主要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包括授予号码的税收管辖区)、销售者的出生日期(个人销售者需要提供)、商业登记号(实体销售者需要提供)、金融账户识别码及其持有人名称、销售者的税收居所、在报告期的每个季度内提供的相关服务的数量、由提供不动产租赁的销售者提供的土地登记号(或地籍编号)、不动产租赁的类型和租赁天数。同时,平台运营商还需报送特定信息项,例如平台运营商的名称,报告期内每个季度代扣或收取的任何费用、佣金或税款,平台销售者获得的对价总额在内的若干信息。
同时,《示范规则》还提供了一项“政府验证服务”,即要求接受报告的税收管辖区为平台运营商提供一种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以便降低平台运营商执行尽职调查程序的合规成本,帮助其确定销售者的身份和税收居所。按照规定,这些数据信息一般将由平台运营商在报告期(日历年)后一年的1月31日之前提交给销售者税收居所所属的税收管辖区。作为简化方案,《示范规则》引入了一项委托机制,以允许平台运营商将对一组确定的销售者的尽职调查和报告义务委托给另一平台运营商,从而解决相对于同一平台,多个实体可以是平台运营商并分别承担报告义务的情形。
“软法”《示范规则》设计需慎之再慎
从积极方面看,《示范规则》有利于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得平台销售者赚取的对价的高质量信息,并最大程度地减少税务部门的征管成本;有利于确保收集、报告和交换的信息是高质量的并与税收征管有关;有利于促进国际合作,以确保税务部门能够获得居民平台销售者的收入信息,包括来自位于其他税收管辖区的平台的收入信息;有利于提供一种可用于其他与税收有关目的(如用于增值税、地方税和社会保障缴款的风险分析与监管目的)的报告制度;有利于促进不同税收管辖区之间报告规则的标准化,以帮助平台在不同税收管辖区遵循更为接近的流程履行报告义务,降低税收不确定性。但是,《示范规则》仍存诸多待讨论的事项。
首先,隐私权对于所有用户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税收数据共享制度必须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加利福尼亚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等法律制度兼容,以确保遵守税收数据共享制度的平台运营商不会违反有关义务。而这可能需要制定一个统一标准,以确保数据接受国同意拥有足够的数据保护协议,且不会将数据传输给任何不符合此标准的国家。同时,鉴于金融账户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和特殊性,不宜在中短期内收集和共享,特别是这些信息通常会受到各国提供的额外保护,如限制可获得数据记录的多少、限制数据的访问权和使用权,对于非出于金融领域反洗钱(ALM)、了解客户(KYC)规则等特定使用目的的数据收集,广泛实施的可行性不强。
其次,平台运营商提供的信息应保持在最低限度内,以免因平台要求销售者提供过多的个人信息而阻碍销售者进行注册,这样既会对平台的业务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又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鼓励销售者使用透明度较低的替代型平台。
再其次,《示范规则》要考虑对竞争的影响。不同商业模式有不同类型的数据,《示范规则》“一刀切”的方法没有考虑到商业运营的现实,可能使一家平台相对于另一家平台处于竞争劣势;另外,《示范规则》只将不动产租赁和个人服务纳入适用范围,将货物销售等共享和零工经济活动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也会对公平竞争环境造成影响。
最后,要尽可能降低平台运营商的合规负担。从理论上讲,平台运营商没有权利收集销售者的数据项,更没有义务验证销售者提供的信息。但事实上,“软法”从来不软,注定会被一些国家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各国政府给予本国税务机关足够的支持,以确保平台运营商可通过“政府验证服务”验证尽可能多的销售者信息,从而降低平台运营商的合规负担。如果平台运营商诚实地提供了事实证明不准确的信息,则应适用“安全港”规则,使平台运营商免于相应处罚。而当销售者向平台运营商提供及时准确信息时,也应考虑提供一定程度的税收激励措施或安全港保障。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财经报)